上海法学网欢迎您
 
上海市法学会主办    www.sls.org.cn
 
正典网 学术园地 站内搜索 论坛直录 法学动态 学术管理 专业研究会 学会导航 首页 网站介绍 加入收藏夹 ENGLISH
 

世博会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研究
 
 
导言

世界博览会是指由一个国家正式举办,向其他国家发出的参展邀请由外交途径传送,除美术展览以外,展期超过三周,非商业性的国际展览会。
一般认为于1851年在伦敦举行的博览会为第一届世界博览会。随后有过许多成功的世界博览会,例如,1889年巴黎博览会因其建造了艾菲尔铁塔而广泛地被人们铭记。但随着博览会的增加,明显地需要采取措施来控制博览会的举办次数与质量,于是,1928年签署的《国际展览会公约》设立了国际展览局(International Exhibitions Bureau,简称IEB)。国际展览局的职责是管理属于其管理范围内的展览会的举办次数与质量。
世界博览会分为注册类(Registered,又称为综合类)和认可类(Recognized,又称为专业类)两种。注册类展览会展期不短于6个星期,不超过6个月。上海市2010年要举办的世博会属于注册(综合)类。按照1988年5月31日修订的《国际展览会公约》的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两个注册类展览会的举办间隔期至少为5年。两个注册类展览会的间隔期间可以举办认可类展览会。1999年昆明世界园艺博览会属于认可类展览会。
《国际展览会公约》中没有直接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有关国际展览局相关标志的保护,国际展览局也只有关于其会旗使用的规则 。
按照注册类世博会申办的程序,获得举办权后,举办国要向国际展览局对展览会进行注册。注册申请应在开幕日之前五年提交给国际展览局。中国上海世博会的注册申请需在2005年5月1日以前向国际展览局提交。注册意味着举办国政府正式承担其申请时提出的责任。
申请注册时需提交的文件之一是将要举办的世博会的《一般条款》,或者说是世博会的章程。国际展览局制定了《注册国际展览会一般条款范本》 。该《范本》第五章标题为“专利权与版权”。属该章的第三十一条规定,该《范本》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专利权与版权保护的特别条款需具体说明:主办国对关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关于作者权利的日内瓦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的态度;主办国可适用的相关法律;如果有的话,有关针对展览会采取的特别措施。该《范本》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该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专利权与版权保护的特别条款至少应在展览会开幕前一年提交给国际展览局审批。上海世博会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特别条款至少应在2009年5月1日以前提交国际展览局审批。

第一部分  世博会组织机构的知识产权

一、世博会组织机构知识产权的范围

世博会组织机构的知识产权以世博会标志权为核心。世博会标志主要包括国际展览会旗,中国 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机构名称及缩写、申办徽标,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名称、徽记, 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名称及缩写、吉祥物、会徽、主题、口号和会歌等。在这些标志中,国际展览会旗标志权归国际展览局,其他标志权归中国 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机构或者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属于中国 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机构的标志权在申办机构解散后,归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
在《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颁布实施前,可以直接为世博会标志提供法律保护的是国务院于1996年颁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其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显然,世博会标志中,主题、口号和会歌等标志并不明确地在《特殊标志管理条例》所定义的特殊标志范围内。尽管主题、口号与会歌可构成作品,从而能够根据著作权法获得到保护,但世博会的主题、口号与会歌确可以让人们清晰明确地意识到世博会,因此,主题、口号与会歌确是属于世博会的特殊标志。就这一点来说(后文还会谈到),已经可以看到,《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并不足以为世博会标志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应借鉴奥运会标志保护的模式,由国务院另行单独制定《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在该《条例》中具体列明世博会标志的范围。
国务院于2004年10月20日颁布了《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该《条例》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世博会标志包括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机构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徽记或者其他标志;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或者其他标志;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名称、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国际展览局的局旗。除国际展览局的局旗外,世博会组织机构对前述世博会标志享有专有权。
除世博会标志外,有关的海报、宣传招贴画、宣传册、视听作品、音像制品、模型与纪念品等均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中国 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机构或者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享有相应作品与制品的著作权与邻接权。
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建筑是文化的载体,可以想象,风格各异的世博会展馆代表的是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的不同的风土人情与不同历史文化传统。这些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作品的著作权归相应的著作权人享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对于由世博会组织者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负责建造的展馆,如果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希望对其负责建造的展馆建筑作品享有著作权,在其与相应展馆的设计者(单位)签定展馆设计合同中,就应明确约定相应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归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享有。
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在组织世博会过程中,如果有相应的发明创造需要申请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可提出相应的申请,以获得相应的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
如果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在组织世博会过程中,因某些商业活动,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还可以提出相应申请,以获得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还应充分注意相关域名的注册申请与权利维护。
由于徽标、徽记、会徽、主题、口号和会歌等标志涉及到原创作者的著作权,因此,在征集过程中需明确规定作为作品的这些标志的著作权归属。一个总的原则是在这些标志的征集规则及由应征者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应征者一旦提交其创作的作品或者应征作品在应征活动进行到一定的程度(如初评入选等),不管该作品是否最终被确定为所征集的标志,该作品在世界各国的著作权财产权均移转归征集者享有,除在可行使署名权的情形下可以适应方式享有署名权外,应征者放弃对其作品的其他精神权利,并且征集者或者其指定人可决定该作品是否发表以及以什么方式发表,还可对该作品进行适当的修改。另外,由于徽标、徽记、会徽等作品可用于申请商标注册、用于申请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及用作产品的包装装潢等,故还应当要求作品应征者保证或者承诺,对于应征作品或者应征活动进行到一定的程度(如初评入选等)的应征作品,其没有或者不会将作品用于任何商业目的,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及用作产品的包装装潢等。

二、世博会标志权的特点

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需提出登记申请,并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才享有该《条例》规定的特殊标志权。特殊标志权的期限是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特殊标志权人可以在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特殊标志权人的权利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
可见,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需先提出申请并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才享有特殊标志权,且只是在申请并被核准的商品与服务上才享有特殊标志权。另外,特殊标志权的权利期限是4年(尽管期满后可延长)。目前立法状态下,世博会标志只能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申请登记,在获得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的商品与服务范围内获得保护。但这样的特殊标志权保护对世博会标志的法律保护是力度不够的,不能满足世博会标志法律保护的需要。这又一次说明,由国务院根据世博会标志法律保护的具体需要,借鉴《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立法经验,制定《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必要性。
根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规定的世博会标志专有权应是不受商品或者服务种类的限制的专有权,未经世博会标志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世博会标志。国务院颁布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已作了如此的规定,该《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世博会标志比驰名商标更具有显著性且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故对世博会标志所提供的法律保护的力度应强于为驰名商标所提供的法律保护。
就一般注册商标来说,其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就驰名商标来说,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在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况下,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只有注册的驰名商标且在满足会误导公众并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条件下,才可能提供跨类保护。世博会标志的保护是跨所有商品与服务类别的,不受商品与服务类别限制,在任何商品与服务上,只要是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便构成侵权。由此可见,有了《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规定的世博会标志专有权,且如果对世博会标志权侵权认定标准作本文后面所述的理解,在中国国内,就无必要再将世博会标志作为商标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但如果世博会标志在世界其他国家也具有商业价值,由于这些国家不可能专为上海世界博览会标志制定保护条例,故应选择有商业价值同时也计划进行上海世界博览会标志市场开发的国家就上海世界博览会标志进行商标注册。


三、世博会标志的市场开发

世博会标志的市场开发,应当包括国际展览会旗标志的市场开发。国际展览局是国际展览会旗标志权的唯一所有者。根据国际展览局《国际展览会旗使用规则》 的规定,在世博会举办时,世博会主办国应当升国际展览会旗,参加博览会的国际展览局成员国被邀请在其展馆升国际展览会旗,国家、地区与地方参展者也被授权升国际展览会旗。这些均是非商业性的国际展览会旗的使用。对于商业性国际展览会旗使用,《国际展览会旗使用规则》规定,在国际博览会举办期间,任何公司为了宣传或者开发的目的希望使用国际展览会旗标志的,应当向世博会总代表提出申请。世博会总代表应当将其所收到的所有国际展览会旗标志使用申请及被建议的使用条件通知国际展览局。国际展览会旗标志使用权的转让费及从使用国际展览会旗的盈利中获得的提成收入,应当根据世博会主办者与国际展览局之间的双边协定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同时,国际展览局有权禁止任何有损于国际展览会旗尊严的商业使用。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在规划世博会标志市场开发时,应具体设计国际展览会旗市场开发计划。

第二部分  世博会参展项目知识产权

一、世博会参展项目所涉知识产权可能的范围

由世博会展览内容可知,世博会参展项目的广泛性必然导致其涉及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问题。“当2010年世博会举办时,展现在世界人民面前的将是新世纪人类智慧、想象和创造力的新的结晶” 。人类新的智力创造成果需要知识产权的保护,参展项目中,体现人类创造性成果的传统知识、传统文化的展品亦需要特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
世博会参展项目会涉及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在内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地理标志权等等;世博会参展项目还可能会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传统医学知识及基因遗传资源等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这后一类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目前在世界范围内还远没有定型,还处于研讨、争吵与具体制度设计之中。

二、世博会参展项目所涉知识产权的特点

世博会参展项目所涉知识产权的最大特点在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多国性。世博会参展项目所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既有国内的公司、企事单位与个人,但同时更多的是来看世界各国公司与个人。知识产权的涉外性(包括涉港、奥、台)是世博会参展项目所涉知识产权的突出特点。
当然,知识产权法律均是具有地域性的法律,相应地知识产权也具有地域性。外国的公司、个人的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是根据中国知识产权法律所享有的知识产权,而不是根据参展公司或者个人所属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所享有的知识产权。
一个例外情况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如果世博会参展项目所属国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对相应知识产权应提供法律保护,而中国并无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或者中国的相应法律与国际公约的规定不致(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与国内法律的规定不一致),那么,中国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就应当根据相应的国际条约为相应的外国参展项目提供国际条约规定的法律保护。

三、世博会参展项目所涉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相关法律与国际公约分析

1、世博会参展项目所涉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相关法律

在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基本法层面上,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同国民法通则》(其中第五章第三节为“知识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第二编第三章第七节为“侵犯知识产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其中第十八章为“技术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其中第五章为“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单行知识产权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与知识产权直接相关的是关于禁止混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第5条与禁止侵权商业秘密的第10条)。
现行有效的国务院制定的知识产权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2、世博会参展项目所涉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中国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主要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76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67年修订并于1979年修改的斯德哥尔摩文本)、《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文本)和《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专利合作条约》、《为商标注册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的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建立工业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78年文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
到2010年,中国肯定已经加入更多的现在已经存在但还未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还有可能加入现在还不存在但到2010年国际间已达成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对此也应随时予以关注。譬如,对中国将要加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唱片条约》就应详加研究。

第三部分 世博会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世博会标志权侵权行为可能出现的形态

世博会组织者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被侵权的形态与通常情形下可能的侵权形态是一致的,我们这里集中分析一下世博会标志权被侵权可能的形态。
针对世博会标志的侵权行为与世博会标志商业利用的可能性是相一致的,可能存在什么样的世博会标志商业利用方式,就可能会存在什么样的侵权形态。
对于像世博会标志与奥运会标志这种专一性很强的标志来说,存在一种商业利用的方式,就应当赋予权利人相关的商业利用方式的专有权。《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5条规定了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方式,包括:(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因此,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对前述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利用方式享有专有权。
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相应规定相类似,《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也规定了世博会标志可能商业利用的方式包括:(一)将世博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二)将世博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 (三)将世博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博会标志的商品;(五)制造或者销售世博会标志;(六)将世博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七)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博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以前述商业利用方式使用世博会标志属于世博会标志权人的专有权,未经世博会标志权人许可,以前述商业利用方式使用世博会标志的,属侵害世博会标志权的行为。

二、世博会标志侵权判定的标准

作为一种商业性标识,世博会标志权也应有 “行”与“禁”两方面的含义,且“禁”的方面应当大于“行”的方面,以满足制止混淆的需要。世博会标志权“行”的方面表现为:世博会标志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实际上主要是通过许可的方式使用世博会标志)可为商业目的(包括潜在商业目的)使用世博会标志。世博会标志权“禁”的方面表现为:未经世博会标志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与世博会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所谓近似的标识是指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者可能混淆商业或者服务的来源的标识,导致消费者误认或者可能误认为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世博会组织者直接提供或者是与世博会组织者有世博会标志许可使用关系的市场主体提供的标识,为与世博会标志相近似的标识。
另外,世博会的举办是国家行为,全民参与,通过广泛的宣传与报导,世博会标志必然广为人知,故此世博会标志具有非常强的显著性,其标识的显著性甚至强于一般的驰名商标。如果只是基于混淆理论来保护世博会标志,可能并不充分。要更充分的保护世博会标志,可以参照美国商标淡化侵权的理论,规定任何导致世博会标志显著性降低、导致世博会标志商业价值降低弱化或者丑化行为,不管其是否导致混淆或者可能混淆,均构成对世博会标志权的侵害。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这是对特殊标志权“行”方面的规定。该《条例》第16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对特殊标志权“禁”方面的规定。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该《条例》第5条具体规定了奥林匹克标志商业使用的方式。这些可以认为是对奥林匹克标志权“行”方面的规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这是对奥林匹克标志权“禁”方面的规定。显然, 奥林匹克标志权“禁”方面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缺陷的,其并未明确规定权利人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导致混淆或者可能混淆的与奥林匹克标志相近似的标识。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应当全面规定世博会标志权的“行”与“禁”的方面,并规定凡是导致世博会标志显著性降低、导致世博会标志商业价值降低弱化或者丑化行为,不管其是否导致混淆或者可能混淆,均构成对世博会标志权的侵害。
根据《世博会标志保护条例》第4条第1款的规定,世博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世博会标志享有专有权。该《条例》第5条具体规定了世博会标志商业使用的方式。这些可以认为是对世博会标志权“行”方面的规定。《世博会标志保护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未经世博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世博会标志。这是对世博会标志权“禁”方面的规定。显然, 世博会标志权“禁”方面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缺陷的,其并未明确规定权利人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导致混淆或者可能混淆的与世博会标志相近似的标识,也未规定凡是导致世博会标志显著性降低、导致世博会标志商业价值降低弱化或者丑化行为,不管其是否导致混淆或者可能混淆,均构成对世博会标志权的侵害。

三、世博会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组织机构

1、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
  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是世博会标志权的享有者(国际展览局享有的相应标志除外),其应当成立专门的机构负责保护世博会标志权及其他属于组织机构享有的知识产权,并协助世博会标志市场开发部门许可使用世博会标志。
作为世博会的组织者,世博会组织机构有责任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世博会成功举办,这其中就要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世博会参展项活动及参展项目中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
国际展览局制定的《注册国际展览会一般条款范本》第6条规定,世博会总代表必须及时向国际展览局通报主办国和当地权力部门通过的立法、法规和其他文本,以供参展国参考,从而方便参展国的参与和保证世博会的成功。这其中当然也包括知识产权立法的情况。世博会组织机构首先要向世博会参展者提供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全面系统的立法、行政执法及司法保护的信息,以使用世博会参展者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有一个全面系统的了解,从而预防、避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在出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亦能够通过正常的渠道迅速有效地予以解决。
根据德国汉诺威世博会“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特别条款第3条的规定,世博会总代表有权采取行动制止世博会现场参展者的显而易见的涉嫌侵权或违法行为,而日本爱知世博会“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特别条款无相应规定,也即意味着日本爱知世博会的组织者无权处理发生在世博会上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上海世博会应当选择日本爱知世博会做法,世博会组织者不负责处理发生在世博会上的知识产权纠纷。上海世博会组织者的责任在于为世博会成功举办提供一个尽可能避免知识产权侵权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发生的参展环境,建立一个可有效地防止知识产权纠纷发生的参展机制,使中外参展者能够容易地知晓中国有哪些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知识产权纠纷可以通过哪些途经解决,知识产权被侵权可获得什么样的救济,等等。作为私权所有者,上海世博会组织者应维护好其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充分开发利用好其自己享有的知识产权。
国际展览局制定的《注册国际展览会一般条款范本》第32条规定,各官方参展者展馆景观的复制和销售必须征得有关展区总代表的批准。不过,组织者保留授权进行世博会照片和其他景观复制和销售的权利。参展者不得反对上述复制或者销售。日本爱知世博会“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特别条款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其第10条规定,主办者可以通过布告、广告、印刷出版物、照片、图片、电子图像、互联网以及主办者另外规定的其他媒体形式,向公众提供有关展览会的名称、图像、主题、标志、吉祥物以及内容等等;第11条规定,为实现前条规定的目的,如宣传、广告、存档以及其他被认为是必要的目的,主办者可以就参展合同中规定的参展者在展览会上展出的具体事项与商品,制作录音、录像以及广播节目,对此,主办者不负有向参展者支付许可使用费或其他任何费用的义务。为了保证世博会宣传工作的正常进行,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特别条款中也应当作类似的规定。
巴黎公约第11条要求成员国对在巴黎公约任一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的可专利性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因此,世博会组织者为参展者提供各国所要求的参展证明是世博会组织者一项重要的职责。上海世博会应有专门的机构负责此项事务。

2、世博会相关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关

世博会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从时间前后来划分,可分为从筹办世博会到世博会开幕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世博会举办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世博会结束后的知识产权保护。这里主要讨论世博会筹办期间及世博会举办期间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机构问题。
在世博会筹办期间,世博会相关知识产权保护主要集中在世博会标志权的保护。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特殊标志行政执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也从标识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惯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执法,且也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世博会标志行政执法。但在世博会举办地的上海,世博会标志侵权行为可能更多,即使在目前知识产权执法机关格局维持不变的情况下,为了执法的统一,可否考虑由市工商局统一负责世博会标志行政执法工作。
在世博会举办期间,世博会相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主要表现为如何根据包括世博会一般规章所提及的我国参加的所有相关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我国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对国外、国内参加项目相关知识产权提供快速有效的法律保护。当然,这期间同样也会存在世博会标志权的保护问题。为了满足世博会举办期间世博会相关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需要,应当组建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进住世博会,统一负责世博会举办期间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作。
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时,如果上海已经成立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只要该机关派住世博会负责世博会知识产权执法工作即可。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时,如果上海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仍是目前的格局,可考虑由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派住世博会,组建知识产权联合行政执法机构,由知识产权联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负责世博会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作。
世博会举办期间,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世博会组织者与世博会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派住机关的职责要分清,避免职责不清情况的发生。世博会组织者的职责是提供一个尽可能避免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环境,建立一个可有效地防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的参展机制,使中外参展者能够容易地知晓中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从参展制度建设方面防范知识产权侵权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发生。世博会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派住机关的职责是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当然,世博会组织者也应当将在管理世博会中发现的侵权线索及时地提供给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以利于执法机关主动及时地制止侵权行为。但世博会组织者向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提供侵权线索,只是其尽其作为展览会组织者的责任(世博会组织者是否尽了责任属于对世博会组织者管理工作的评价、奖罚问题),当事人不能以世博会组织者未及时向行政执部门提供信息为由要求追究世博会组织者的责任。当事人请求行政执法的法定途径只能是向行政执法机关投诉。

3、世博会相关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机关

世博会场址涉及浦东新区、黄浦区和卢湾区,如果以侵权行为地为管辖依据,即使不考虑级别管辖的因素,发生在世博会会展上的知识产权纠纷的一审法院会有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和市第一中级法院(因卢湾法院不能管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而卢湾法院又辖于市第一中级法院)。根据《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申办报告》的介绍,世博会浦东一侧为展览场地、世博会村;浦西一侧主要为娱乐文化设施场地 。在这样的世博会场址格局下,世博会会展上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可能更多是由浦东新区法院管辖。
鉴于世博会对于上海、对于中国的重大政治、经济意义,为了保证案件审判质量与执法的统一,建议届时由上海市高级法院作出决定,将发生在世博会会展上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一审全部集中归市第一中级法院或者第二中级法院管辖(因级别管辖原因一审应由高级法院管辖的除外)。
尽管浦东新区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在尝试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统一审理,但其依据只是高级法院的决定,并无更多的法律依据。知识产权刑事、民事与行政案件的统一审理或者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涉及到相关法律的修改及法院审判体制的改革,如果到世博会举办时,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或者知识产权刑事、民事与行政案件的统一审理还未实现,同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样,为了保证审判质量及执法的统一,至少是否可以考虑由高级法院作出决定,世博会会展上产生知识产权行政与刑事案件一审统一由市第一或者第二中级法院管辖(因级别管辖原因一审应由高级法院管辖的除外)。


该课题主持人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须建楚
 What is the BIE ?
http://www.bie-paris.org。
 CONCERNING THE USE OF THE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S' FLAG,
http://www.bie-paris.org。
 MODEL GENERAL REGULATIONS FOR INTERNATIONAL REGISTERED EXHIBITIONS,
http://www.bie-paris.org。
 CONCERNING THE USE OF THE INTERNATIONAL EXHIBITIONS' FLAG,
http://www.bie-paris.org。
 《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申办报告》,第一卷,第20页。
 《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申办报告》,第二卷,第36页。




沪ICP备06005093